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自強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前開路口時,竟未讓沿民生二路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丙○○閃避不及,撞及甲○○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手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於發覺自己肇事後仍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予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與自強二路交叉路口,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手瘀挫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邊開車邊回頭,看見被害人丙○○站起來,以為丙○○沒事,且認為車禍之發生伊沒有過失,也不需丙○○賠償車子的損害,才駕車去自強路派出所旁的郵局領取掛號信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民生二路綠燈時,有輛汽車從伊左邊很快過來,伊來不及閃避就與汽車發生擦撞,被撞後人飛出去一、二公尺遠後跌落在地,約三十秒後才爬起來,被告已將車子開走,是一名年二十多歲的男生將被告車牌號碼記下來交給伊,再由一名老伯載伊去自強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未停車察看甚明。再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民生二路東向慢車道與自強二路快車道交叉西南處,亦即在自強二路南向快車道斑馬線前方,且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一道刮痕,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毀損,被害人倒地約三十秒才站起來,及證人乙○○警員證稱:郵局在派出所隔壁,離肇事地不到八十公尺,被害人到派出所時,他們未看見被告車子停在郵局附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將車子駛入自強二路離肇事地不到八十公尺之郵局領取郵件後即迅速離去,並未到郵局隔壁之派出所備案至為顯。又汽車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甚詳,從而被告於行至前揭交叉路口,未讓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於遭撞及並彈起一、二公尺後跌倒在地,足徵當時撞擊力非輕,從而被告理應依前揭規定,不得將車駛離,並迅速報警處理,是被告前開伊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