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發票人「丁○○」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任職於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擔任銷售馬自達牌(mazda)客、貨車之銷售業務人員,其業務職掌包括汽車銷售、車款收受及客戶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附條件買賣事宜。緣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右達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元及印章一枚交由丙○○辦理。詎丙○○因先前作生意失敗,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利用業務上持有價金之便,將其中三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侵占入己。其為掩飾侵占犯行,以偽造「丁○○」之署名及盜用「丁○○」印文之方式,偽開發票人為丁○○,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樣以偽造「丁○○」之署名及盜用其印文方式,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除交付頭期款二十六萬二千元予福灣公司外,餘額並按月以福灣公司印妥 楊女 姓名之劃撥單,至郵局繳納分期款九千九百三十元,使福灣公司誤認丁○○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據前開契約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足生損害於丁○○,福灣公司及高雄市監理處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為福灣公司查覺,丙○○因而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清償上開車輛分期付款所餘之二十萬二千元債務,惟仍未依約履行。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我已付清全部價款,我將印章放在丙○○那裡,未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非我所簽,印章亦非我所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我們得知丁○○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挪用價款,每月由被告來還錢」(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丁○○之署押及盜用丁○○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之前生意失敗負債,不思循合法管道謀求解決,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以遂行其侵占之犯行,惡性非輕,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福灣公司達成和解,並向監理機關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此有和解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其偽造發票人丁○○之本票一紙,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其上盜用之印文,依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勿庸宣告沒收),目前為福灣公司所持有,並無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