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一四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明知其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詠淇超商」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電子遊戲場之業務,卻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案卷,核閱屬實。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