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O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 黃沛珺
(原名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沛珺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珺(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召集會首連同會員共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自訴人乙○○亦以劉先生之名義參加一會,詎料被告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擅自標取自訴人之會,取得標金約十五萬元。嗣後經自訴人察覺,被告始允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由被告每月清償自訴人一萬元,被告並書具坦承其有擅自標取自訴人會款之切結書,惟至八十八年四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上開詐得款項,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臺灣省民間互助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指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施行前),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付給付標金之義務;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O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黃沛珺涉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自陳確有積欠自訴人會款,並書具坦承有冒標自訴人會款之切結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集被告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並積欠自訴人應得之會款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惟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冒標自訴人之會,切結書是自訴人所書立,伊為顧及情誼始簽名於其上,伊係因被會員倒會,無法全部支付先前得標之死會會員會款,始於尾會時挪用自訴人之尾會會款,目前希望分期返還自訴人所積欠之差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自訴人間有會首及會員關係,而自訴人係以「劉先生」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且完會時被告積欠自訴人會款十四萬八千七百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自訴人陳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並非其所書寫之情,業為自訴人所肯認無訛,故該切結書之內容是由自訴人所書立之情,亦堪認定。惟被告於簽名於切結書上時,是否完全了解該文書之意義及出自於其本意,則非無研求之餘地。準此,本院質諸自訴人有關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過程,自訴人供陳:切結書是依伊所了解而寫,被告是在很乾脆的情形下簽名,並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辯是為顧及情誼始簽名於坦承有冒標會款之切結書上之詞非虛,故尚難單憑該紙切結書,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冒標自訴人會款之行為。
(三)至於被告召集互助會之過程,業據自訴人陳稱:伊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份才拿會款給被告,本會共十三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完會等語,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卷附之互助會單相符,足證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起迄日為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共十三會,從而自訴人所述是從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完會之語,即有未合。再訊之自訴人如何發現被告冒標時陳稱: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互助會結束時才發現,伊不知何時被被告冒標,伊第九會時開始想要標會,伊有好幾次告訴被告欲標會,但被告請伊讓被告
朋友先寫,尾會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由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僅有十三會,而被告至第九會時有告訴被告欲標會,但經被告請求其延後標會之情,亦堪認定。自訴人雖陳以:於延後標會直到最後一會開會前,被告向伊表示,這個會有問題,伊的會已為被告標走了云云,然此語則為被告堅詞否認,並稱:伊是說會有問題,伊會負責,並未說有標走自訴人之會等語,參諸自訴人證陳:伊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冒標,但當第八、九會時,伊就想標會,但被告說被告的朋友比較急,讓到最後一會時,伊就自然成為尾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辯自訴人是尾會之語非虛。故以被告同意暫緩標會,亦無反對繼續繳納活會會款至尾會始收取全部會款之情觀之,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尾會時僅由會首向所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予最後一位未標會之活會會員,故尾會會員本無須經標會程序即可取得會款,顯見被告所辯並無有切結書內所指之冒標行為之語,應堪採信,實未可據被告事後無法給付會款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有冒標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四)再者,法院雖得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能僅就自訴狀所載之罪名審理(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O六號判例),惟由被告於收取尾會會款後,並未全數給付自訴人之情觀之,自訴人固於尾會之互助會到期後,取得請求被告交付會款之債權,但並未當然因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收集會款自行化用,不交付自訴人,乃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參諸前揭說明,亦不成立侵占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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