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信廷 被告玖合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公司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合計已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買賣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始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即明,乃被告未明,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有關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自有誤會。
(二)否認系爭貨款,被告已清償完畢,依法自應命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已交付由訴外人安雄公司等人簽發之二十六紙客票及現金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償付票款云云,並非實在。蓋依卷附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之還款說明書內載:「˙˙˙計劃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以營業收入每月攤還十萬元」等語(原告並未同意),而上揭票據均早再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陸續兌領,顯與本件貨款無關。
四、證據:提出還款說明書、戶籍謄本、採購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然查系爭貨款為八十六年發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次查,貨款已支付完畢。惟被告因一時疏忽未取回該支票,詎原告竟持該支票重複請款,再被告支付該支票之明細如附件所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實屬不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電路板,合計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七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之貨款請求為八十六年間發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已因二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況該貨款已支付完畢,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還款說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積欠被原告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該貨款請求權業因短期之二年時效而消滅,且該貨款業已清償完畢等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本款乃指商品代價請求權,亦即本款僅適用於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係出賣電路板予被告,並非商品之代價,而係買賣之貨款,故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即十五年之時效。故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貨款係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顯有誤會。而兩造間之貨款請求權既適用十五年之時效規定,則原告對於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之貨款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七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並提出還款說明書為憑,被告亦不否認還款說明書之所載,然以業經清償為辯,則依前所述,被告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明細表指以其他公司客票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核對該明細表均未記載清償何筆貨款,亦未提出兌現資料以供查證,自非能僅憑被告所稱以其他公司客票抵償,即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貨款,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既尚未清償,且又已屆清償期,復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清償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一十四萬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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