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賀梅蘋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 施慶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調整(現已調整為九點八三五)計付,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揭款項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嗣經原告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依序抵償部分債務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七○號),計尚欠本金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賀梅蘋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於長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建設)會計一職,為保住工作,乃同意公司以被告賀梅蘋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該公司提供其所建築之房屋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茲既發生貸款糾紛,自應由原告向實際貸款之長鴻建設求償,實不應向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之被告等請求償還;況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之三年間,長鴻建設已陸續繳納本息約二百萬元,再加上拍賣抵押房屋所得價金二百四十幾萬元,實際已清償原告四百餘萬元,現原告又請求原告應連帶清償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高額利息、違約金,委無理由,亦非被告等所能承受、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以賀梅蘋為借款人並邀同施慶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賀梅蘋既自承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其開設帳戶,借款亦由原告直接撥款入該帳戶等事實,自契約成立之要件而言,自應認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施慶芳既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為連帶保證人,亦屬無疑;除非被告能證明其與原告訂立本件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受詐欺或脅迫所為,而得以據此撤銷該借款之意思表示外,否則其等仍不失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當事人及保證人。至被告所辯係因任職長鴻公司,為顧及工作而遭公司挪為借款人頭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足採信,即縱或屬實,則亦屬其與該公司間內部另一信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與之善意之第三人,自不生任何拘束力,是其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四、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借款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計有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至同日之違約金則有三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而原告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所得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嗣經分配結果所得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不足額部分有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七○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稱業已清償四百多萬元,而原告竟求償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實屬超額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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