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丙○○乙○○己○○○丁○○辛○○○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八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八九之一號土地,地目林,原係原告所有,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中0.五三四0公頃出租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伍老吉 作為耕作之用,租期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後又續應租約五年,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八九之一二號土地係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地目林,面積三五八二平方公尺,伍老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租約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配偶伍 陳省 、子甲○○、丙○○、乙○○、女己○○○、 伍金專 、 伍蔡麗卿 共同繼承,嗣 伍陳省 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死亡,其應繼分復由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各繼承人竟不自任耕作,任由 黃振丁 在該土地上部分建築鐵皮屋及鐵皮鐵棚,並在空地鋪上水泥,未種植任何農作物,渠等繼承前開土地租約權利義務,卻未自任耕作,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訂租約無效,原告得收回耕地,經原告依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被告違約致租約無效之事實,被告並未理會,爰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並由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申請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原告函五件、戶籍謄本七件、戶口登記簿謄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續定租約申請書各一件、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二件、繳款書、地籍圖各一件、掛號回執八件、信封一件、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函三件、現場照片三十五幀、原告開會通知單、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大寮鳳山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第三期工程興辦事業計劃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八九之一號土地,地目林,原係原告所有,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中0.五三四0公頃出租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伍老吉作為耕作之用,租期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後又續應租約五年,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八九之一二號土地係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地目林,面積三五八二平方公尺,伍老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租約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配偶伍陳省、子甲○○、丙○○、乙○○、女己○○○、伍金專、伍蔡麗卿共同繼承,嗣伍陳省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死亡,其應繼分復由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原告函五件、戶籍謄本七件、戶口登記簿謄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續訂租約申請書各一件、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二件、繳款書、地籍圖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繼承伍老吉之繼承人與嗣繼承伍陳省之繼承人均不自任耕作,任由訴外人黃振丁在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及鐵皮涼亭,並鋪上水泥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三十五幀為證,而訴外人黃振丁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浪板平房,內作廁所、浴室使用,B部分、面積0‧0一五0公頃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浪板平房,作宗教之德安宮使用,內部並有臥室、廚房,C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浪板鐵棚,D部分、面積0‧0五七0公頃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其餘部分放置鐵架、香爐、盆栽等物,並種植有部分樹木,四周邊界圍有鐵欄杆、籬笆及鐵皮浪板,由訴外人黃振丁一人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有在場之訴外人黃振丁陳稱:使用土地權利原係伍老吉所有,伍老吉係妻之姐夫,我自伍老吉手中接手該土地,當時土地上僅有雜草,並未建有任何地上物經濟作物,現在地上之地上物均係我所興建,鐵皮磚造一層樓房,作德安宮使用,內有臥室、廚房,屋前水泥空地及鐵棚為我搭建使用,盆栽、樹木亦我種植,另建有浪板磚造平房作廁所、浴室使用,屋後有波羅蜜樹二株,四周以鐵絲網及鐵皮浪板為界,均係我占用,被告說既已將土地讓與我使用,不願再出庭等語可參,是被告之不自任耕作,已甚為明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規定時,其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四六三七號、四六年台上字五七號判例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由訴外人黃振丁在渠等繼承承租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及鐵皮鐵棚,並在空地鋪上水泥,未種植任何農作物等情,業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系爭租約即係無效,惟被告方面迄八十六年仍繳租使用系爭土地,雖原告曾多次以租約無效之事實通知被告,然被告均未出面處理,復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函五件、繳款書一件、掛號回執八件、信封一件、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函三件為證,因此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危險,自有依法訴請確認租約無效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兩造間原訂租約,即因被告之不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八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