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捌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八.九二公克),因其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八.九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即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