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貳點陸零公克)及滲含海洛因之香煙草(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鳳警刑移字第○七○五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二‧六○公克)及滲入海洛因之香煙草(淨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及滲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白色粉末應屬海洛因,且按上開煙草既經驗出滲含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滲含毒品自煙草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