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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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愛
  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
  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
  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
  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交易
  明細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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