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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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蔡新全
被   告  蔡國賢
       蔡永強
       蔡金扇
       蔡朝燦
       蔡海水
       蔡朝宗
       蔡和
       蔡長智
       蔡賜郎
       蔡旻宏
       蔡松霖
       蔡協展
       張玉麗
       許再源
       蔡昌融
      蔡和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774、775、776、780、780-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663,70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0,800元/平方公尺×
面積(2,639.58+31.98+1,185.74+28.5+0.62)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9=4,663,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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