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劉 昱汝
被   告  周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3號),原
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昌裕街142巷與大
興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街與昌裕街142巷路
口左轉進入昌裕街142巷往南行駛,因而與逆向行駛之被告
迎面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
盪、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
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170元、機車維修費5,87
0元、就醫交通費1萬1,0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4,89
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且對原告主張賠
付之項目及數額亦不爭執,但伊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
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
8,170元、機車維修費5,870元、就醫交通費1萬1,070
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24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每月收入約3,00
0元至4,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
附民卷),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4,89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
本於10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0日後即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2頁)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惟原告嗣就機車維修費另為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1,
000元,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反面),
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
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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