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70號
原 告 徐崑銘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狀被告欄中未記載被告正確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
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
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到院,並檢附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約1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
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0
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89,000元【計算式:1500×126=18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
,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