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王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萬泰銀行核
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
帳,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
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
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
續動支數筆款,惟被告未依期限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
6萬8元未清償。萬泰銀行嗣於95年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元,及其中5萬9,908元自
95年2月6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
、交易明細表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至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元,及其中5
萬9,908元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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