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84號
原 告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被 告 王 誠良 即誠良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詎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
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合計50,500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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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山銀行東門│105年8月25日│AK0000000│2,500,000元│105年8月25日│
││分行│││││
├──┼──────┼───────┼─────┼──────┼───────┤
│2│同上│105年8月25日│AK0000000│2,500,000元│105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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