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袁淑芳
張心瑜
郭宇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洧怜
被 告 誠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淑芳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心瑜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宇樂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
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袁淑芳
民國105年3至5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資遣
費62,625元;原告張心瑜105年3至5月17日薪資89,833元
、資遣費42,340元;原告郭宇樂105年3月薪資35,190元。
嗣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
(卷第51頁),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袁淑芳自102年8月2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
會計人員,月薪45,000元,被告自105年3月至5月未依約
給付薪資共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00)
,另原告袁淑芳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2,625元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袁淑芳197,625元。㈡原告張心瑜自
102年12月1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5,000元,
被告自105年3月至5月17日未依約給付薪資共89,833元,
另原告張心瑜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341元,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張心瑜132,173元。㈢原告郭宇樂自105
年3月起任職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5,000元,被告未給
付105年3月薪資3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共應
給付原告郭宇樂36,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打卡紀錄表、薪資轉帳明細(卷6-19
頁)、資遣費試算表、薪資總表(卷第57-63頁)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袁淑芳、張心瑜、郭宇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7,625元、
132,173元、3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4,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