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鍾宏正 即 鍾乙綸 即鍾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並於9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176,037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22元,及其中96,908元
部分,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09%計
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5元,及其中65,000元部分,
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7.09%、14
.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
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