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明智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3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