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柏傑
被 告 卓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3
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15,17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
合計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