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許宏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謹慎駕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三段九十三號文興女中前,欲穿越設於該處附近之鐵路平交道時,因聞見火車將至之警示聲(咚咚咚聲)已響起,急欲於平交道柵欄放下前穿越鐵路平交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穿越平交道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踏板,致使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右大腿瘀青,左、右膝挫傷及左肩挫傷併肱骨頭線狀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已肇事,且被害人並倒地,知其受有傷害後,竟為逃避責任,於穿越平交道後,趁柵欄已放下,火車行經該處時,迅即駕車逃逸,嗣經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曾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因車窗緊閉,且貼有隔熱紙,未感到撞到人,且當時亦未停下,並無肇事後逃逸情事,未涉犯前揭犯行云云。惟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併肱骨頭線狀骨折、右大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右膝及左膝均挫傷之傷害,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 周某 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腳踏架、腳踏板、左護蓋、剎車盤、前輪圈、板車台、前叉等損害,有二水益裕機車行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參,依被害人甲○○身體所受之傷害及機車受損之情形,二部車輛撞擊之位置應如被害人所述之被告左前保險桿擦撞其機車踏板,方可能造成被害人機車踏板有前揭損害,此亦足以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有明顯痕跡之情形,且依前述受損之結果,前開撞擊顯非輕微至無從查覺,駕駛車輛之人應知悉有此撞擊之情形,且被害人機車因而倒地,被告當亦可推知被害人因前開撞擊及倒地,致受有傷害甚明。
(二)再參以事故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甲○○行車方向係相對,被告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側踏板,而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又係在左側,依規定被告行車既應注意車前狀況,自得對於其前方發生之事故或行經之車輛等情形加以注意,被告辯稱因車窗緊閉,且貼有隔熱紙而不知撞到人之詞,若係屬實,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已對外界狀況失去判斷與注意能力,豈非對行車安全造成重大之威脅?故其所辯顯違常理,而不堪採信。
(三)復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五時二十分許,○○○鎮○○路文興國中旁鐵路平交道處被一A─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由我前方擦撞,致我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壞、人亦受傷,當時該自小客車並未下車查看,就馬上逃逸,經報案,不知何人駕車」,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係對向行駛,至平交道時,柵欄正準備放下,對方可能要快速通過平交道,被告車子的左前保險桿撞到其機車腳踏板,當時被告駕車過了平交道時,有將車子停下,待伊站起來時,被告就將車開走,有記下車號,但未看到駕駛人及「過平交道柵欄時,該車有停下,並非因為塞車,應該是駕駛人透過後視鏡看我被撞的情形,待我起身後,駕駛人看見我沒事才開走的」,於本院時並陳稱:當日行經該處時,火車正要經過,通過時(指平交道),看到一部車輛過來,因該處係彎道(已過平交道處),故擦撞到車輛,柵欄放下後,有看到肇事者之車後紅燈亮了,不知係踩煞車或停下查看,之後即開走,係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左側前方腳踏板,經行經之路人告知被告車號後,以行動電話報案,當時未有撞擊之聲響,但有感覺被撞到,且跌倒時,有看被告煞車燈亮等語,顯然被告當時欲強行通過火車即將行經之鐵路平交道,而於平交道前之彎道處擦撞到對向左前方之機車,其當時既已知對方機車及人均倒地,其受有傷害於客觀上當可預見,竟趁柵欄放下之際,即行逃逸,其肇事後,致人受傷,竟未加聞問即離去,顯即係屬逃逸之行為甚明。又被告雖辯稱未有撞擊聲,惟因擦撞部位係汽車之保險桿及機車之踏板,故未有撞擊聲並不違常情,且當時既已有火車欲行經之聲響,故被害人當時未聽見撞擊聲亦與常理相符,又依常理,車輛左前方擦撞到人,因係於駕駛座旁,不可能不知已發生擦撞,故尚無法以該事故並未造成車輛有擦撞痕跡即認未有事故之發生甚明,又縱使該處路況不佳,被告有輕踩煞車,致煞車燈亮之情形,然該處路面雖不佳,亦未達跳動致無從與擦撞分辨之情形,況若果該處因路況不佳,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當係以極緩慢速度前行,則更不可能未注意到已與他人發生擦撞,故被害人前開指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
(四)況被告於警訊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原供稱於酒後,係一名姓名不詳綽號「 阿松 」之人向其借用後駕駛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經問時,則供稱「我有駕A六─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擦撞到LBP─三五九號重機車,但該機車何人駕駛我不知道,是警方通知到案後才知係甲○○所駕駛」、「發生擦撞時因車窗緊閉,所以未查覺,便自行離去,未停車處理」等之供述,自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當亦可推知被告知悉有擦撞之情形,僅不知係擦撞何人,且恃當時火車行經該處,被害人顯無法追緝,而逃逸甚明。
(五)又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即証人丁○○証稱:經接獲通知後到場處理,機車僅一點損壞(故被告車輛看不出明顯擦撞痕跡亦屬當然),經告知係A六─二五三五號由田中鎮往西行駛之車輛撞到伊,以電腦查詢,隔一段時間方找到被告等語,顯然被告應係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而有意避不見面,其逃逸之舉更加明甚。
(六)末參以被告自事故發生後,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方至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製作筆錄,有筆錄在卷可稽,縱當時曾於車輛上留有痕跡,亦因時隔甚久,被告可加以處理,故難認其車輛未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即稱被告不知已肇事甚明。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時地駕車之人即係其本人,非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松」之人,當日亦非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証人丙○○所述係同在一起吃宵夜或飲酒等語,惟自其犯後捏造不實之肇事人及串通証人之舉,更足証其畏罪情虛,而為不實之供述。
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事後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在卷,犯罪後並多方推卸責任,顯無悔悟之意,其前亦曾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徒刑於緩刑期內,尚仍不知謹慎駕駛,於肇事後逃逸,事後並勾串証人欲模糊事件焦點,使無辜之人受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