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刑程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 柯明智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因柯明智認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 曾宗妙 、 曾王暇 、 曾進南 、 辜嫦娥 四人(均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私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外,更於同年二、三月間未經其同意,侵入該地由柯明智父親 柯神源 (已故)所建工寮內,並將該工寮內之農用工具物搬空,而進入居住迄今,柯明智乃以曾宗妙四人涉有刑法竊佔罪嫌,提出告訴,並委甲○○為告訴代理人。詎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甲○○與柯明智二人為蒐集訴訟所須證據,乃攜帶相機至上開土地拍照時,因遭乙○○阻止,甲○○與乙○○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體之故意,除出手打乙○○二個耳光外,更以過肩摔之方式,將乙○○摔倒在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筆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