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其前曾因故停役,經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將甲○○列入該部八十九年度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海軍明德訓練班報到回營,其臨時召集令經崙背分駐所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送達,由甲○○之母親乙○○○簽收,乙○○○便將此事告知甲○○,詎甲○○明知其為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海軍明德訓練班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令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仍未至海軍明德訓練班報到。
二、案經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母親乙○○○簽收右開臨時召集令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因此被告確實知悉應入營報到日期一節,業據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海軍明德訓練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撼人字第一七四七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陸軍回役案臨時召集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被告係自母親處知悉應入營報到日期,而未按期報到,並非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於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逃亡案件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受回役之臨時召集時,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之罪,破壞兵役徵集制度、影響國防安全,且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杭起鶴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