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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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認告訴人丙○○係在大學任教,而被告候純容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認被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僅諭知拘役三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顯屬無據,而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並未召開記者會,亦未對記者公開指摘告訴人婚外情及供書信給在場記者翻閱,並無對告訴人誹謗之情事,並舉在場證人甲○○為證作為論據。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未衡量被害人即告訴人係在大學任教,名譽甚為重要,竟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緩刑二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法定刑得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難謂欠缺妥適,而原審併以宣告緩刑二年,係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宣告緩刑亦難謂無理,是其量刑及宣告緩刑均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公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前揭時、地有為前開誹謗之犯行,已據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 陳鳳麗 及甲○○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互符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舉有在場證人甲○○到庭為證,且上開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 欣林 天然氣的林總經理同被告來我處泡茶,林總經理說很久沒跟自由時報的陳鳳麗聊天,叫我打電話給她,當時是在辦公室的會客室裡,大家坐著泡茶,其他記者約一、二十分才陸續來到等語,核與證人陳鳳麗於偵查中結證並非正式記者會一節相符,而證明被告並未於右揭時地召開記者會。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散佈於眾」,只須散佈之對象達三人以上即足當之,亦不以場所之地點、形式而有所限制;經查證人陳鳳麗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當時在場記者多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資證明當天在場聽聞被告陳述前述事項時之人,除前開二位證人以外,尚有其他記者,顯已達散佈於眾之要件。又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 陳麗鳳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係惠和醫院副院長(即甲○○)以電話通知記者來,電話中說有認識的人有事情要跟我們聊一聊,請大家過來;被告說她與她先生(即告訴人丙○○)間感情出問題,先生搬了出去等語。而與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稱:當天是欣林天然氣林總經理帶被告來我辦公室,講一些被告遭受不合理事情等語,足證證人陳鳳麗當天到右揭處所係基於被告之要求無誤。雖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林總經理說很久沒跟自由時報的陳鳳麗聊天,叫我打電話給她等語;惟衡情若真係單純該林總經理要與陳鳳麗聊天,甲○○告知陳鳳麗是林總經理要找陳鳳麗聊天即可,然觀前揭陳鳳麗之證詞,可推知陳鳳麗並不知是誰,且語氣亦非單純聊天,反係有事商談之意味甚濃,是甲○○嗣於本院為前述之證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是該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並結證稱:當天有其他記者到,被告就講給大家聽,請大家評評理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散佈於眾之故意。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對記者說告訴人與女同事有超過一般同事間感情、後來才知先生在學校交女朋友等情,益足證被告有散佈告訴人婚外情於眾之犯意甚明。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應屬明確,是其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吳佳薇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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