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壹佰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壹拾陸萬柒仟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發交付被告名義、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之方式。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該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亦拒不處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另依票據法第五條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七千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被告需款孔急,遂向原告之父 莊永東 表示調借一百萬元,原告之父再商得原告同意而貸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經由莊永東將現金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在 施景鈜 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被告當場親筆計算規費及利息後,將規費及利息分別交付施景鈜代書及莊永東後,再簽發交付前開一百萬元支票,充為借款之證明,被告自應就一百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
2、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為 施春福 所借,原告持有之支票為施春福向其借票使用,並未參與借貸過程云云,惟原告提示被告親筆之計算書,被告已改稱因施春福不會計算,始由其代為計算等語,且借款若係施春福所借,應由施春福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付原告即可,何須由被告簽發支票?況施春福若向被告借票使用,原告必然要求施春福在支票背書,而實際上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付利息之支票,均未有施春福背書;又施春福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死亡,被告應不可能代施春福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被告否認系爭借款為其貸借,應屬卸責之詞。
3、被告在本件庭訊時最初否認借貸及取得款項情事,嗣後先改稱自施春福處取得三十萬元,再改稱取得五十萬元,最後稱取得一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自始均自相矛盾,系爭借款應為被告所借甚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乙紙、利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利息計算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永東、施景鈜、 施慶全 、 施慶聰 及施 謝素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一百萬元為施春福向原告貸借,當時被告僅充任介紹人及事後再向施春福借款使用,而原告提出之一百萬元支票及三紙利息支票均為被告簽發交付無誤,因施春福當時無支票,故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自始未向原告借款,與原告亦不認識。
(二)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書雖為被告親筆書寫,然當初因施春福不會計算利息,故由其代筆計算。
(三)系爭利息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當時應施春福要求而簽發,事後施春福雖已死亡,惟支票為被告名義,被告自應負責退補。
(四)證人莊永東、施慶全之證言均不實在,另被告曾向施春福借款一百萬元,故簽發交付一百萬元之本票予施春福之妻 施謝素珠 ,惟被告向施春福之借款已償還五十萬元。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莊永東、施景鈜、施慶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均為被告簽發交付,其中一百萬元支票為借款,而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十六萬七千元為利息支票,右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付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四紙支票雖均為其簽發交付無誤,然借款為訴外人施春福所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屆期均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乙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憑,經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而被告既不否認該三紙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則被告自應擔保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金額十六萬七千元之終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七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一百萬元借款為被告所借用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一百萬支票乙紙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否認該筆款項為其借用,並稱借款人為已死亡之施春福云云,然本件借款確係被告經由證人莊永東向原告貸借,當時因被告所有之土地辦理裁判分割,被告遂央請訴外人施春福提供其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辦理設定抵押手續及交付借款時被告、施春福、證人莊永東等人會同在證人施景鈜代書事務所處理,被告除當場簽發交付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予證人莊永東外,並計算利息及交付設定抵押權登記費用、仲介費等費用;嗣於八十七年間,施春福家人有意辦理汽車貸款,發現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施春福始說明為被告借款供擔保情事,施春福死亡後,被告復簽發交付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施謝素珠(施春福之妻)抵償該筆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莊永東、施景鈜、施慶全(施春福之子)分別在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乙紙、利息支票三紙、利息計算書及施謝素珠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一一一之一五、一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憑,則被告在本件借款過程若僅係介紹人而已,其地位極為單純,被告在原告提出利息計算書前,即無必要在本院調查時否認曾參與借款及計算利息費用之情事?且被告既自施春福處借款一百萬元,何必自始故為隱匿而僅稱三十萬元,繼稱五十萬元,最後始承認一百萬元?再依證人施慶全之證言─施春福在過世前十餘年已不再經營事業及工作,施謝素珠及施慶全兄弟均有申請支票使用,施春福應無向被告借用支票使用之必要,而八十五年二月間,施春福並未缺錢使用,即無必要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週轉等語,適與被告在本院提出抗辯各節迥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施春福長期向其借票使用之具體事證,足見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否則被告要無同意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支票予原告,亦無在施春福死亡後猶繼續換票之可能,是被告之抗辯各節,顯係施春福已死亡而故為諉責,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返還之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十六萬七千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