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二)被告離家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開庭時向法官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年期間考慮,故撤回該訴訟,現一年期間已過,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已無感情,且現於台北縣三重市工作,故拒絕與原告同居。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虎尾分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訂有明文。此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夫妻之一方有正當之理由雖可不負同居義務,而為事實上之別居,但應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別居僅有暫時性,乃一時免除同居義務,於別居原因消滅後,即應履行同居,始不違反婚姻本質即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被告雖辯稱目前在台北縣三重市工作等語,惟其仍得於星期例假日返回雲林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捨此而不為,前揭所辯即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兩造已無感情基礎云云,亦非屬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以兩造仍為夫妻,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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