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時效為十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投資購得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一O之九八、一O之一OO地號土地二筆,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共同投資購得坐落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七地號土地二筆,及毗鄰同地段一O之一O一號公有土地耕作權全部,投資各二分之一,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各人享有之權利義務各為二分之一,雙方並約定上開土地不得作為借款或出售之用,如有該項行為之必要,必須二人之同意為之。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違背約定,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四筆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一O之九九地號土地持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得款悉數侵占入己,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一O之一OO地號土地贈與案外人 李見成 ,嗣因八十九年初,被告無力清償抵押權本息,致上開土地經查封執行拍賣,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三、本院經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就共同投資所購得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一O之九八、一O之一OO地號土地二筆,及毗鄰同地段一O之一O一號公有土地耕作權全部,投資各二分之一,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各人享有之權利義務各為二分之一,雙方並約定上開土地不得作為借款或出售之用,如有該項行為之必要,必須徵取二人之同意為之,有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確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四筆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一O之九九地號土地持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且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一O之一OO地號土地贈與案外人李見成,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該等行為,分別為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及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按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追訴時效均為十年,被告所為之設定抵押權及贈與行為,至今已有十一、二年,自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本院刑事自訴狀收狀章一紙附卷足證,顯已超過追訴時效。是本件既已超過十年之追訴時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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