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猶未能謹慎駕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文興女中前鐵路平交道時,於穿越該處鐵路平交道時,因將有火車經過,且鐵路平交道附設之警示聲(咚咚咚聲)亦已響起,丙○○因急欲於鐵路平交道柵欄放下前穿越,明知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而不注意,冒然急於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自西往東方向甫穿越上開鐵路平交道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踏板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大腿瘀青,左、右膝挫傷及左肩挫傷併肱骨頭線狀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丙○○明知其已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倒地,且已致甲○○受有傷害後,竟為逃避責任,於穿越平交道後,趁柵欄已放下,火車行經該處時,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丙○○之車牌號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曾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甲○○,且本件甲○○亦表示,不知甲○○擦撞伊或伊擦撞甲○○,而伊係為息事寧人,始與甲○○和解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有與甲○○發生車禍擦撞之情形,並致甲○○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肱骨頭線狀骨折、右大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右膝及左膝均挫傷之傷害,除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與甲○○所簽訂載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倆方在文興女中發生擦撞,經雙方同意和解‧‧‧」等字樣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有擦撞甲○○云云,顯非可採。且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因上開擦撞而受有機車左腳踏架、腳踏板、左護蓋、剎車盤、前輪圈、板車台、前叉等損害,復有二水益裕機車行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又甲○○因本件車禍身體所受之傷害為左肩挫傷併肱骨頭線狀骨折、右大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右膝及左膝均挫傷之傷害,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位置,顯係甲○○所述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其機車左踏板至明,另依前述機車受損及甲○○受傷之結果,前開擦撞應非輕微至無從查覺,況本件車禍甲○○並因之人、車倒地,被告辯稱:不知有擦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2、再按本件被告與甲○○行車方向係對向行駛,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及甲○○雙方所不否認,而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而不注意,於聽有鐵路平交道警示聲時,為求快速通過平交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擦撞對向行駛之甲○○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至明。
3、另甲○○於警訊中亦指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五時二十分許,○○○鎮○○路文興國中旁鐵路平交道處被一A六─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由我前方擦撞,致我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壞、人亦受傷,當時該自小客車並未下車查看,就馬上逃逸,經報案,不知何人駕車」等語(詳見偵卷第四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係對向行駛,至平交道時,柵欄正準備放下,對方可能要快速通過平交道,被告車子的左前保險桿撞到其機車腳踏板,當時被告駕車過了平交道時,有將車子停下,待伊站起來時,被告就將車開走,有記下車號,但未看到駕駛人及過平交道柵欄時,該車有停下,並非因為塞車,應該是駕駛人透過後視鏡看我被撞的情形,待我起身後,駕駛人看見我沒事才開走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時指稱:當日行經該處時,火車正要經過,通過時(指平交道),看到一部車輛過來,因該處係彎道(已過平交道處),故擦撞到車輛,柵欄放下後,有看到肇事者之車後紅燈亮了,不知係踩煞車或停下查看,之後即開走,係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左側前方腳踏板,經行經之路人告知被告車號後,以行動電話報案,當時未有撞擊之聲響,但有感覺被撞到,且跌倒時,有看被告煞車燈亮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是被告當時顯係欲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於平交道前之彎道處擦撞到對向左前方之機車應堪認定,而被告當時既已知甲○○人、車倒地,其受有傷害於客觀上當可預見,竟趁柵欄放下之際,即行逃逸,其肇事後,致人受傷,竟未加聞問即離去,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甚明。雖被告另辯稱:未有撞擊聲云云,惟因本件擦撞部位係汽車之保險桿及機車之踏板,故未有撞擊聲並不違常情,且依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路面不好,跳動很厲害」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三頁),當時既已有火車欲行經之聲響,加上路面跳動,被告當時未聽見撞擊聲,應與常理無違,又本件車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方與甲○○機車之左側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擦撞處位於駕駛座旁,被告應無不知已發生擦撞之理。況被告於到案之初,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訊時初供稱係酒後由一名姓名不詳綽號「 阿松 」之人向其借用後駕駛該車,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則供稱:「我有駕A六─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擦撞到LBP─三五九號重機車,但該機車何人駕駛我不知道,是警方通知到案後才知係甲○○所駕駛」、「發生擦撞時因車窗緊閉,所以未查覺,便自行離去,未停車處理」等語(詳見彰化警察局田中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田警 刑字第一九六九○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依上開被告於警訊所供,被告顯已知悉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鐵路平交道確有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趁當時適有火車通過該處,甲○○受傷無法追緝時而逃逸甚明。
4、再按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丁○○証稱:經接獲通知後到場處理,機車僅一點損壞,經告知係A六─二五三五號由田中鎮往西行駛之車輛撞到伊,以電腦查詢,隔一段時間方找到被告等語,顯然被告應係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而有意避不見面,其逃逸之舉更加明甚。另被告自事故發生後,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方至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製作筆錄,有筆錄在卷可稽,縱當時曾於車輛上留有痕跡,亦因時隔甚久,故無從以其車輛未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即稱被告不知已肇事甚明。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機車有受損在車頭部分及左手踏板,被告的車子沒有受損但被告的車子是在事發四個月之後,我們通知他到所說明」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二頁)。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開時地駕車之人即係其本人,非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松」之人,當日亦非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証人 陳咸仁 所述係同在一起吃宵夜或飲酒等語,惟自其犯後捏造不實之肇事人及串通証人之舉,更足証其畏罪情虛,而為不實之供述。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僅致人(即甲○○)受傷,並無致人死亡之情形。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肇事僅致被害人甲○○受傷,詎原審判決於論罪欄及判決主文欄,均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顯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判決主文、理由認定不符之違誤。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事後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低度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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