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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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嗣上訴人為照顧父母,乃辭去屏東市之工作返回雲林縣虎尾鎮居住就職,而雙方同意以雲林縣○○鎮○○路○○○巷○○○號之處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為據。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至今,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二)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其放置臺南市○○○○街○○○號之一、二樓房屋內之物品全部取回,有物品清單及見證人簽名為據,可見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事實。
(三)上訴人之職業為醫師,工作地點則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醫院,且每星期有二天在高雄市高雄醫學院進修;至星期假日時,因為照顧年邁雙親,都回雲林縣虎尾鎮,故希望兩造以虎尾為同居處所。又上訴人在外並無女朋友,不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希望被上訴人能回家履行同居。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物品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結婚,惟雙方無論婚前或婚後皆未曾約定、協商雙方之住所,已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不為爭執,並有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案原審判決理由四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已無庸爭辯。此外,上訴人 履次冀 欲製造被上訴人之過失,復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請求離婚、逃避責任及義務之居心,昭然若揭。
(二)兩造結婚時,雖依習俗隨上訴人遷戶藉至雲林縣○○鎮○○路○○○巷○○○號上訴人之父母家(以下簡稱雲林夫家)中;但事實上,雙方婚後係同住於台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以下簡稱台南故居),後又因工作因素,雙方遷居屏東達一年餘之久,然兩造之戶籍均未自雲林夫家遷出。迄九十年初,被上訴人因故返回台南故居時,始發現門鎖業經上訴人差人更換,大樓管理員更明白向其表示「妳先生有交待,妳和妳家人都不能進來‧‧」等語,被上訴人詫然,數次尋覓上訴人欲明瞭事情原委,惟上訴人竟整整六個月避不見面且相應不理;被上訴人只得暫時投寄被上訴人父母家居住。詎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收得法院郵寄之通知文書,竟係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所提之訴訟要求,隨後更發現上訴人隱暱行蹤,期間又赴屏東派出所謊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甚至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更企圖顛倒黑白、信口雌黃,但因其主張處處謬誤、自知理虧,遂撤回原所提之九十年婚字一八一號事件。豈料,撤案僅為上訴人玩弄司法權宜之計,因上訴人隨後復以同一事證、理由再提出本件履行同居義務事件,其濫行興訟,除浪廢國家珍貴訴訟資源外,更對被上訴人之心理及生理發生莫大傷害。
(三)原審審理期間審判長曾諭知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前完成被上訴人失蹤人口案之銷案,惟上訴人竟陽奉陰違拒不銷案,甚至以「銷案」為籌碼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簽署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錯愕,便以部分生活細軟仍在台南故居,要求進入屋內取回為由拖延。嗣被上訴人見脅迫不成,雖無繼續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離婚」,但亦將撤銷失蹤人口案一事置之腦後。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在上訴人及數位見證人見證下,被上訴人終得進入台南故居,惟大部分被上訴人私人物品已不知去向,僅取得部分生活日常用品,並在見證人之見證下明列清單;惟被上訴人至今仍無台南故居之鑰匙,致不得任意進入台南故居。另同年九月十二日,原審審判長因上訴人未撤銷失蹤人口案,責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隨口應答:「我有去辦,但警察局不讓我辦理銷案‧‧」云云,然被上訴人五日後前往台東途中,於台東縣池上鄉巧遇臨時檢查哨,執勤員警只以電話詢問上訴人若干問題後,即完成銷案動作;足見上訴人當庭所言,根本係說謊、冀圖僥倖,為求達到目的不擇手段。
(四)若上訴人所主張雲林縣之戶籍地為雙方婚後住所為真,則何於上訴理由二中宣稱「‧‧且被上訴人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其置於台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房屋內之物品全部取回‧‧可見被上訴人拒絕同居之事實‧‧」云云;為何雙方竟有二處婚後住所?其間說法矛盾,而事實上應是雙方從未協議婚後住所。其次,為何與上訴人主張無關聯之台南故居,竟成為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重要且唯一證明?若台南故居真為雙方協議婚後住所,上訴人又何以出示戶藉謄本主張雲林縣為雙方協議婚後住所,上訴人上訴之主張究竟為何?已有可議。上訴人種種乖張行徑,無非是自恃位高權重得以顛到黑白、玩弄司法,進而達戕害被上訴人之目的。
(五)另上訴人畢業於高雄醫學院,被上訴人則為南台二專畢業,兩造係被上訴人任職於新樓醫院時,經同事介紹認識,結婚至今二年多;結婚後兩造因均任職屏東「寶健醫院」,而住在屏東市○○路○號四樓之二十;惟婚後約半年,上訴人即間斷性不回家,嗣後則無緣無故不回家,還謊稱係在值班;然經被上訴人查證均屬謊言,且於醫院期間上訴人仍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亦曾打電話回雲林夫家查證,公婆均稱上訴人未回家,另稱未予渠等同住,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被上訴人遂返回娘家居住,至戶籍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遷回娘家。
(六)兩造居住在屏東期間,上訴人承租十分簡陋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惟上訴人平日卻住在宿舍,或趁被上訴人上班時回去租屋處。於原審審理時法官曾協調兩造協議離婚,被上訴人認既已協議要離婚,便要回去搬回東西,結果房屋大門被換門鎖致無法進入;嗣經報警備案後,始由警察陪同找鎖匠前往開門取物。上訴人於高雄醫學院或於屏東醫院都對外宣稱其為單身漢,不知其用意為何?兩造既然無法相處,離婚便是,況兩造自八十九年底至今均無性生活。茲上訴人有兩個哥哥,大哥在臺南市環保局服務,二哥則在雲林縣虎尾鎮上班,與公婆同住,至上訴人排行老三,尚有一名姊姊亦住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婆年紀約七十餘歲,而被上訴人目前在臺南成功大學服務。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物品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嗣上訴人為照顧父母,乃辭去屏東市之工作返回雲林縣虎尾鎮居住就職,而雙方同意以雲林縣○○鎮○○路○○○巷○○○號之處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無故離家,經上訴人向派出所辦理查詢人口,至今被上訴人仍居住於娘家未返回夫家,且將戶籍遷回娘家;顯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甚為明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被上訴人任職於「新樓醫院」時,經同事介紹認識,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台南市結婚,惟無論婚前或婚後皆未曾約定、協商雙方住所,僅結婚時依習俗隨上訴人遷戶藉於雲林夫家,但事實上婚後係同住於台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嗣因均任職於屏東「寶健醫院」,而遷住屏東市○○路○號四樓之二十,期間仍未將戶籍自雲林夫家遷出。惟婚後約半年,上訴人即間斷性無故不回家,並謊稱值班;惟經其查證均屬謊言,且於醫院工作期間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另其曾打電話回雲林夫家查證,上訴人亦未回家;被上訴人始回娘家居住,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將戶籍遷回娘家。於九十年初,上訴人提起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事件時,法官曾協調兩造協議離婚,惟被上訴人回原台南故居要搬回東西時,房屋大門被換門鎖無法進入;至上訴人仍避不見面,更向警局謊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復拒不銷案;迄同年九月十一日在上訴人及數位見證人見證下,被上訴人終得進入台南故居,惟大部分私人物品已不知去向,僅取得部分生活日常用品,並明列清單,然至今仍無台南故居鑰匙。再者,上訴人於高雄醫學院或於屏東醫院都對外宣稱其為單身漢,且兩造自八十九年底至今均無性生活,至被上訴人目前則在臺南成功大學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千零一條及第一千零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住所通常固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重要處所,但非唯一之處所;易言之,夫妻住所與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仍有不同之處,夫妻有無履行同居義務,及認定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久住目的,不能單以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之夫妻住所為唯一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正當原因亦非絕對禁止別居;又夫妻既係同權的伴侶關係,婚姻關係中住所之決定,應由夫妻雙方合意決定之,非可由夫擅自決定或變更,妻亦無遵從之義務。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戶籍共同設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卻返回台南市○○路○○巷○○○號之娘家,迄今未返夫家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且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將其戶籍遷回娘家;更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其置於臺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房屋內之物品全部取回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物品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本院卷第九至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後,上訴人為照顧父母,乃辭去屏東市之工作返回雲林縣虎尾鎮居住就職,而雙方同意以雲林縣○○鎮○○路○○○巷○○○號之處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惟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無故離家,至今被上訴人仍居住於娘家未返回夫家,且將戶籍遷回娘家;顯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前揭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究係以何處所為渠等共營家庭生活之中心。㈡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返回娘家迄今,且於同年三月七將戶籍遷回娘家,能否謂無正當理由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後,確有設定共同住所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且被上訴人係於婚後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遷入前揭地址,並依戶籍法規定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固如前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住所與戶籍不同,住所係民法上的實質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住址祇是認定之標準而已;換言之,住所之設定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為斷,至於戶籍之登載乃行政上之管理行為,與住所之設定原無必然之關連性,亦即戶籍遷於某地,非謂必設定住所於該地。因之徒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從而此部分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結婚後,被上訴人雖將戶籍隨同上訴人遷至雲林縣○○鎮○○路○○○巷○○○號夫家,但因雙方當時均任職於台南市「新樓醫院」之故,乃同住台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後因均又轉任職屏東縣屏東市之「寶健醫院」,兩造遂再遷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四樓之二十處所居住;現上訴人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公辦民營)擔任小兒科主治醫師,且每星期有兩天在高雄醫學大學進修;至被上訴人目前則在臺南市成功大學服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及前揭照片三張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後實際上係以台南市及屏東市為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中心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返回其娘家居住,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將戶籍遷回娘家,乃係因婚後上訴人即間斷性不回家,並謊稱值班藉故不回雙方居住之處所;同時被上訴人曾欲返回台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處所,惟因遭上訴人更換門鎖致無法進入所致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有將前揭台南市○○○○街處所之門鎖予以更換乙情亦不爭執;另參諸原審於同年九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曾諭知兩造應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會同至臺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住處,由被上訴人取回其所有之物品(原審卷第十四頁);而兩造亦遵諭於該日會同進入該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取回其所有物品,並列出物品清單以明責任,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物品清單及照片三張在卷可憑以觀,自亦屬真實。顯見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曾與上訴人同住在臺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殆無疑義;否則此處何來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將前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四樓之二十處所退租,而臺南市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之大門鑰匙業已更換,且未將鑰匙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因其無法返回前揭共同住所,始返回娘家處所居住,而將戶籍遷回娘家,並非無故不與上訴人同居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兩造有住過台南市之住所(原審卷第十九頁),且主張被上訴人拒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約定以雲林縣○○鎮○○路○○○巷○○○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因其先則主張業已辭去屏東市之工作返回雲林上址居住就職,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其目前為工作及進修之故,仍居住於屏東、高雄一帶,僅星期假日始返回雲林上址等情,互有出入,且相矛盾,致不足採;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約定以雲林縣○○鎮○○路○○○巷○○○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再者,因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已將其戶籍自雲林夫家遷至臺南市○○路○○巷○○○號娘家,已如前述;因此,目前兩造既無共同住所,亦無共同戶籍地足以推定為其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夫妻之住所自應由兩造協議定之。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真意,已有可疑;而被上訴人目前之工作地點係在臺南市成功大學,衡情臺南、雲林兩地相距甚遠,若每日交通往返當十分不便,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並非每天均返回雲林住處,僅星期假日始返回而已;易言之,縱認雙方有約定以雲林夫家共同住所,惟被上訴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居住於雲林夫家,亦應認屬正當理由。再參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換言之,本件上訴人若確有其困難或苦衷,自應與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並資為保持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方是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並無遵從上訴人至雲林老家履行共同生活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上訴人為照顧父母,辭去屏東市之工作,返回雲林縣虎尾鎮居住就職;且雙方並約定以雲林縣○○鎮○○路○○○巷○○○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離家返回娘家,迄今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其至於臺南市○○○○街七十四之一號二樓之物品全部取回,顯有拒絕予上訴人同居之情形;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履行同居義務,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