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
甲○○ 林世祿 律師被告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 劉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後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出賣飲料空罐數批予被告
,並均以如數交貨,惟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所指飲料空罐拉環瑕疵部分,係原告將拉
環為一百八十度水平轉向後逆向開啟,不當開啟所致,與一般消費者開啟方式不同,經鈞院法官赴現場履堪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另罐蓋厚簿亦與拉環開啟無關,且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內所載亦係只在確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才負責,然本件罐蓋並無瑕疵,原告當時係因急欲向被告收取貨款,始依被告要求出具該保證書,及暫時收回空罐,以備將來明責任之歸屬,並非承認產品有瑕疵,原告以相同產品出責他人,均未有瑕疵反應;另雙方所稱賠十二罐之金額,應以空罐價即五二OG一罐三、六元,十二罐為四十三元,二八OG一罐為二、一元,十二罐二十五點二元,始合理,否則如以被告所主張之每罐五二OG以四百七十元除以二十為三十九、一七元,二八OG每罐以二百六十元除以二十為十三元,與原告出賣被告每罐之價格僅三、六元及二、一元相差太多。本件之違約金如按被告之計算方式顯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明細一紙、對帳單三紙、退貨單二紙、出貨單二十六紙等影本,及易拉環蓋四個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前揭之貨物及積欠前述之貨款,惟自八十六年五、
六月起,被告即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空罐拉環易斷裂,此有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洪順震 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同意以賠款,另同日被告公司董事長戊○○所立同意書亦表明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至七月份提供之空罐產品拉蓋脫落處理,在被告退貨單上書有不良器拉環易斷退回福盛公司等字樣,並經原告公司之職員簽收,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四批退貨時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 張芳霖 確認鋁蓋斷裂,原告公司洪順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抽驗成品,不良拉環比例,亦高達十分之三,顯見原告公司交付之空罐易拉環有易斷之瑕疵﹕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張芳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通知書上,已明確表明須賠償二八OG者,二一一三除以二十四乘二百六十元乘以十二倍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一箱為二十罐批發價為二六百六十元),五二OG者,一二九七八罐除以二十罐乘以四百七十元乘十二倍為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均以罐頭之成品批發價計算,總計為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二)、另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亦出具證明書,承
諾願將其公司出賣被告空罐之貨款其中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以半價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價退款,至今未退款。
(三)、原告派員協同被告至川公司試開原告五二OG飲料四十四箱,抽驗結果
,發現不良拉環脫落比例達十分之三,已開者已全部不能出賣,未開者因拉環不良比例過高亦不能出賣,四十四箱,每箱原告須賠四百七十元乘以四十四箱共二萬零六百八十元。
(四)、以上三項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應由原告付款予被告
,與被告應付原告貨款扺銷後,仍有餘額,被告即不必再付原告貨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洪順震簽名之保證書、證明書各一份,戊○○簽名之同意書一份,
張芳霖簽名之通知書一份、退貨單四份、出貨單三張、退貨明細表一份、不良品明細表一份、洪順震、戊○○及張芳霖之名片各一張。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赴被告公司勘驗原告所生產而交被告之空罐易拉環。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出賣飲料空罐數批予被告,並均以如數交貨,惟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其雖有向原告購買前揭之貨物及積欠前述之貨款,惟原告所交付之空罐拉環易斷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洪順震、董事長戊○○及總經理之特別助理等同意以賠款扣扺貨款,總計為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原告公司另同意其出賣原告空罐之貨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以半價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價退款,至今未退款,以及原告派員協同被告試開原告五二OG飲料四十四箱,抽驗結果,發現不良拉環脫落比例達十分之三,已開者已全部不能出賣,未開者因拉環不良比例過高亦不能出賣,四十四箱,每箱原告須賠四百七十元乘以四十四箱共二萬零六百八十元。以上三項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應由原告付款予被告,與被告應付原告貨款扺銷後,仍有餘額,被告即不必再付原告貨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出賣飲料空罐數批予被告,並均以如數交貨,惟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未付,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明細一紙、對帳單三紙、出貨單二十六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揭三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之債權可抵銷本件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不良品賠償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月,被告所交付之貨品飲料空
罐其中二八OG者,共有二一一三罐,五二OG者,共有一二九七八罐,因拉環易斷裂而退回被告等情,被告僅自認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六月,共退回五二OG者共一萬三千零五十一罐,二八OG者共二千一百十三罐,否認有其餘退貨,惟查,被告另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退貨五二OG者一六七罐,二八OG者退貨十四罐,及被告主張前述退貨總數量等情,另有原告不爭執之退貨單四張及出退單三張,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張芳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通知書一份及名片一張等可證,證人即當時原告之經理洪順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百六十七罐及十四罐有簽收,是陸續退回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拉辯為真實;另該退貨單等在備註欄處均有註明,「不良品拉環易斷,退回福盛」等字樣。如係非不良品拉環易斷,原告公司應予註明再簽收,且證人即洪順震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中亦證稱一六七罐及十四罐拉環有斷掉,附表一至六的數量是拉環脫落等語,再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時是不正常脫落,正常拉就會斷,我出面前張經理已知道那些不正常脫落情形,即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赴被告公司現場履堪時亦發現如正方向拉不會斷,如反方向拉則會斷,有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如反方向拉起有易斷現象,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所交付前述空罐正常拉及反方向拉均有拉環易斷之情形,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所辯拉環易斷係被告不正常及人為因素所致,尚無法證明,自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張芳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通知書上
,已明確表明須賠償二八OG者,二一一三除以二十四乘二百六十元乘以十二倍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一箱為二十罐批發價為二六百六十元),五二OG者,一二九七八罐除以二十罐乘以四百七十元乘十二倍為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均以罐頭之成品批發價計算,總計為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有原告不爭執之前揭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原告仍以每罐賠償之價格係空罐價格,五二OG部分為三、六元,二八OG者為二、一元等計算為辯,應無可採。即依該通知書所載原告須賠償被告共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惟查,當事人雙方前述以一罐賠十二罐之約定,其性質上係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出賣該空罐予被告之價格,及被告在商譽上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認為前述違約金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適當,即減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可作為本件貨款之抵銷。
(二)、退貨款部分:
被告另行抗辯原告公司承諾願將其公司出賣原告空罐之貨款中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半價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價退款,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本言詞辯論時供證在卷,且有該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此部分係原告同意退貨款,自許被告抵銷前述價金。
(三)、會同抽驗被告產品之賠償部分:
被告抗辯二造因進一步確定責任,原告派員協同被告至川生公司試開原告提供被告裝填飲料之五二OG飲料四十四箱,抽驗結果,發現不良拉環脫落比例達十分之三(約為百分之十四、七之誤),共一百三十罐已開者已全部不能出賣,未開者因拉環不良比例過高亦不能出賣,四十四箱,每箱原告須賠四百七十元乘以四十四箱共二萬零六百八十元,原告同意賠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亦為己○○○○於前述言詞辯論中所證述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堪認為真正。
(四)、前述(一)、(二)、(三)項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以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抵銷一百六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後,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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