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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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凟職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323號、第5325號、第5326號、第5327號、第5580號、第5768號、第5583號、第5795號、第5899號、第5930號、第6166號、第2352號、第1102號、第2815號、第3372號、第4261號、第4262號),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至二十四所示偽造進出港檢查紀錄之印文、印章及安檢人員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於證據欄中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本件附表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偽造進出安檢所(站)所屬之印章暨蓋印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印文與其上之偽造安檢人員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月里號(CTR-PT-1007、CTR-PT-3202、CTR-PT-3379)、志霖號、嘉富號、進國號、靜雄號、憲明號、吳萬田號、佳龍號、正慶號、金喜善號、金守吉號、吉順福號、鑫躍升號、瑞華三號、聖鴻發號、龍吉財號、戊○○號、乙○○號、己○○一號、甲○○一號、丙○○號、丁○○號等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係公文書(即俗稱之外關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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