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甲○○原名 鄒金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93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警扣押新臺幣45,000元、行動電話1支,而該扣押物係屬聲請人所有,與本案完全無涉,故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江崇享林俊良龔世志 因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3年8月7日13時20分,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501號房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其餘扣押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而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扣押物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俊良、龔世志於警詢中均供稱係渠等所犯竊盜等罪所得之物,非渠等所有,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附表所示物品係屬贓物,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而非被告甲○○,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姓名│├──┼─────────┼────┼──────┤│1│贓款(新臺幣、元)│158,050│犯罪所得之物│├──┼─────────┼────┼──────┤│2│鑰匙(支)│18│犯罪所得之物│├──┼─────────┼────┼──────┤│3│進氣渦輪(個)│1│犯罪所得之物│├──┼─────────┼────┼──────┤│4│手機架合器(個)│1│犯罪所得之物│├──┼─────────┼────┼──────┤│5│手錶(個)│2│犯罪所得之物│├──┼─────────┼────┼──────┤│6│IC電話卡(張)│9│犯罪所得之物│├──┼─────────┼────┼──────┤│7│印章(個)│1│犯罪所得之物│├──┼─────────┼────┼──────┤│8│皮包(個)│9│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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