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非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498號再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丁○○
壬○○再抗告人庚○○法定代理人己○○
戊○○再抗告人甲○○兼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復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對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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