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
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323號、第5325號、第5326號、第5327號、第5580號、第5768號、第5583號、第5795號、第5899號、第5930號、第6166號、第2352號、第1102號、第2815號、第3372號、第4261號、第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篇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係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篇之1規定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已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在原審協商庭外,因事前沒有進行協商之心理準備,且受選任辯護人及其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被告恫嚇稱如不接受協商,會遭法院判處重刑,而在喪失自由意志情形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協商程序中已供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背面),況縱認被告所稱之其及共同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曾對其稱如不接受協商,會遭法院判處重刑云云,亦僅係律師對其提供法律實務有關實施協商程序之意見,並不足認係對其施恫嚇而達令其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提起上訴云云,尚非可取,本件被告甲○○對於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