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105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貳佰伍拾柒點陸零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貳佰肆拾捌點參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國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或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 簡佑 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並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後黃國恩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7包中取出些許,於105年6月9日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105年6月3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該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9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巷口,黃國恩因駕駛上開車輛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等物(驗前淨重共258.4208公克、純質淨重共
248.3122公克、驗餘淨重共257.606公克),另經警於同日
6時40分許對黃國恩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恩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國恩固坦承於106年6月3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且為警於105年6月9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巷口,其所駕駛之2370-VA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辯稱: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查獲當天是 吳霈婷 開車來找我,我再開車載她去按摩,到按摩店門口時我看到有員警要過來盤查,就叫吳霈婷先下車,員警搜到扣案毒品前我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因為這台車都是吳霈婷使用,我有自己的的汽車,我警詢時說我是跟「 阿宬 」即 簡佑宬 買毒品,是因為我到派出所時連絡 何祐緯 來把車開去給吳霈婷,何祐緯來的時後說他有跟吳霈婷連絡上,吳霈婷很害怕因為簡佑宬打電話恐嚇她,講我在派出所的事情跟她炫耀,我覺得是簡佑宬故意設局栽贓,我為了保護吳霈婷不要進去服刑,才說毒品是簡佑宬賣我的,簡佑宬在桃園吳霈婷毒品另案審理中也有承認該案毒品是他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9日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9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巷口,因駕駛上開2370-VA號INFINITI休旅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自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等物,另經警於同日6時40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搜索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字卷第9-16、69-7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8、359、36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在卷為證(偵字卷第20-2
5、33、34、36-56頁、毒偵字卷第87頁),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7包扣案可佐,而前揭晶體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共258.4208公克、純質淨重共248.3122公克、驗餘淨重共257.606公克),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5457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9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毒偵字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雖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稱是「105年6月3日4時許」(偵字卷第13、69、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惟被告於
105年6月9日6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可稽如前(毒偵字卷第34、35、87頁);而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105年6月9日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供稱是於「105年6月3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事證不符,本院爰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5年6月9日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
阿宬」、年約40歲的簡姓男子用5萬元買的,因為他要去勒戒,才會把這些毒品便宜賣我,購買的時間地點是上禮拜10
5年6月2、3日○○○區○○路○巷,我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扣案愷他命是他一起送我的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2-1
4、7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具體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購買緣由、時間地點、購買金額等細節,並非僅空泛供稱係向「阿宬」即簡佑宬所購買,且查簡佑宬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於105年7月22日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簡佑宬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
127頁),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宬」即簡佑宬購買乙情非虛。
2.又依證人何祐緯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去派出所幫被告牽
INFINITI那台休旅車,因為被告被抓,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幫他牽車回去,所以我就過去新莊的派出所,時間是早上到中午這段時間。被告在電話中跟在派出所都沒有跟我說還車以外的事情,我去派出所之前也沒有接到吳霈婷或簡佑宬的訊息、電話、LINE等,我到派出所單純是跟被告拿車鑰匙,依被告要求還車給吳霈婷,沒講到什麼話,我就問被告為何被抓而已,他說「等我回來再講」,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說過我有跟吳霈婷連絡、簡佑宬打電話給吳霈婷她很害怕這些話,我把車還吳霈婷時她也沒有說什麼,只有問被告在哪裡,我跟她說是在新莊分局某派出所,她有問被告怎麼會進去,我說不知道,她也沒有很緊張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278-28
4頁),顯與被告辯稱其通知何祐緯來派出所牽車時,何祐緯告知簡佑宬以被告在派出所乙事恐嚇吳霈婷、吳霈婷很害怕,其認為是簡佑宬故意設局栽贓,為了保護吳霈婷才說毒品是向簡佑宬購買云云並不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場即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係朋友所交付乙情,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謝志豪 於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我有搜索車子,在駕駛座後方一個購物紙袋裡發現毒品,大概20幾包,都是夾鏈袋包裝,我搜出來之後當場有跟被告確認。扣案毒品是在駕駛座後方有一個掛鉤掛著一個袋子,大部份的毒品都是我搜到的,我可以確定搜的地點,被告當時後行李箱蠻多東西,不可能一下子就搜到毒品,至於我同事有無搜到別的毒品我不確定。我當場是拿搜到的毒品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沒有回答,我再問這些是誰的,被告就點頭,說是朋友給他的,回派出所才說是「阿宬」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146-149、162-169頁),果如被告所辯警方在上開車輛所扣得之毒品非其所有為真,則被告在警方從上開車輛扣得毒品並當場對其詢問毒品是何人所有時,衡情被告之正常反應應是立刻表示毒品非其所有,惟被告竟向警方點頭示意並表示是朋友給彼的等情以觀,顯見警方在車上所扣得之毒品確為被告所有,其才未於第一時間為否認之表示,益徵被告辯稱因何祐緯在派出所告知簡佑宬恐嚇吳霈婷乙事,始謊稱毒品是向簡佑宬購買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因為這台車都是吳霈婷使用
,其有自己的汽車,本案毒品可能係簡佑宬栽贓云云。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車主固為嘉塑捷實業有限公司,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為證(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的車在保養廠,我跟人家借車,毒品買回來之後我就隨意塞,我要把毒品帶回家等語(偵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何祐緯於審理中證稱:
我認識黃國恩5到10年左右,認識簡佑宬快2年,前年到去年中間最後一次我是看到被告開一台銀色INFINITI的休旅車,他原本自己有一台賓士車,但那台好像出了一點狀況就沒什麼再開。我有坐過被告這台INFINITI的車幾次,吳霈婷也在,從我到派出所幫被告還車給吳霈婷這天回溯半年到1年就是我剛認識簡佑宬時,我有看過簡佑宬開這台車,但從我到派出所幫被告還車給吳霈婷這天往前回溯半年內幾乎都是看到被告在開這台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273-276、284-287頁);以及證人謝志豪於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9日我任職在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我有於105年6月9日3時許在中華路2段3巷口查獲被告,當時我和另外一個巡佐騎機車在巡邏,因為被告是我轄區的毒品列管人口,所以我認識他,他使用的交通工具我也認識,車牌號碼是0000-00。
該車是公司車,車主好像是被告女朋友的父親,我們懷疑他女朋友是吳霈婷但無法作確認,我在查獲本案之前就有查過車主資料、要掌握情資,我是勤區於查獲本案前1、2個月有追過這部車知道被告有開,該車是銀色、INFINITI的休旅車。被告名下還有一台賓士還是BMW,但他平常就是開這台INFINITI,我沒有看過他開名下的車。我攔過被告至少2、
3次,這輛車都是被告在使用,沒有看過其他人開等語均相符合(本院訴緝字卷第134-137、151-154、172、181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查獲本案前確有駕駛上開車輛為警追車乙情(本院訴緝字卷第188頁)。據此,足證上開車輛雖非被告所有,但於本案查獲前1、2個月甚至半年內即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自己名下車輛則因故障而未使用,是被告於審理中始以上開車輛為吳霈婷使用、不知車上有毒品,應為簡佑宬栽贓云云置辯,尚難遽以採信。反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車輛故障、向他人借用上開車輛隨意放置毒品,與上開證人何祐緯、謝志豪證稱案發前上開車輛均為被告使用等情相符,堪以採信。
4.至被告提出所謂簡佑宬之手稿載有「購入安非他命成品2.5
公斤」等文字,以及其他吳霈婷之手稿、簡佑宬與吳霈婷、被告間之對話翻拍照片、簡佑宬所發存證信函等件(本院訴緝字卷第209-220、363-392頁),並未經吳霈婷、簡佑宬本人證實確為其等作成,且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簡佑宬有栽贓陷害情事,是難憑此認定被告所辯可採。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簡佑宬、吳霈婷,因前開二位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傳票送達證書6份、拘票與報告書5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4月11日函1份(本院訴緝字卷第103-113、229-32
2、327頁),故有不能調查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其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毒
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再被告就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雖供稱是向朋友綽號「阿政」的 林崇霖 (音譯)拿的(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於105年6月9日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該時間點已是被告以5萬元向簡佑宬購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7包之後,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是從上開向簡佑宬所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中取出些許施用,較合乎常情,且被告方合乎下述加重持有毒品罪吸收施用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
5年6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3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其以5萬元向綽號「阿
宬」之人,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27包,而被告在本院供稱「阿宬」就是簡佑宬,且本院於本判決依職權告發簡佑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詳下述),然尚無從確定檢察官偵辦結果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足以起訴簡佑宬,則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又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持有本案毒品期間、數量不低、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電纜工程與薪資、未婚(本院訴緝字卷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淨重共258.4208公克、純質淨重共248.3122公克、驗餘淨重共
257.6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職權告發簡佑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其以5萬元向綽號「阿宬」之人,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27包,而被告在本院供稱「阿宬」就是簡佑宬,迭如前述,則簡佑宬(男、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