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彩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彩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郭彩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為「郭彩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7日、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同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以91年度聲字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行駛狀態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任何事證而有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身上所藏置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5年7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主動交出吸食器並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及本件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不知珍惜把握,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清潔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7月5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郭彩麗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彩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港西岸碼頭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駛狀態不穩為警攔查,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彩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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