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藍勉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詳細時間已忘記),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警接獲檢舉藍勉裕有施用毒品行為,前往藍勉裕上址住處,經藍勉裕母親同意搜索,當場在客廳扣得藍勉裕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及經本院105年聲字388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確定。
106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3月16日,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又本案經檢舉人明確指證(詳卷),且有殘留海洛因針筒可佐,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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