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林蔡富梅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江曉智 律師被告 廖盟志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09萬8,000元;再於106年11月8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2月3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往華興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從該巷道之對向穿越馬路走來,被告因而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足第3、4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之金額:
1.看護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致重度失能,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4年12月3日需專人看護2年,而看護費以每小時
200元計算,復扣除衛生局每月提供原告長期照護90小時,每日約有3小時長期照護後,原告每日尚有13小時需另外聘請看護照顧,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9萬8,000元(200元×13小時×365天×2年)。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致重度失能,喪失勞動能力。而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有1萬元,而資源回收工作無退休問題,復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3歲,依104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4年,原告以10年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0萬元(1萬元×12個月×10年)。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全日需人照顧,拖累全家,精神崩潰,痛苦萬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綜上,本件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409萬8,000元,此外,本件原告尚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損害,惟此部分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5,613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且該鑑定意見明顯有瑕疵,依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在逆向的左側車道,且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51分,18時10分被告所駕駛汽車亦係停在逆向左側車道,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逆向駕車。若被告沒有逆向駕車,係因閃避原告才將方向盤往左打,則觀車輛右側後照鏡切齊斷裂,及車頭在畫面上朝右下方,被告應該是自始逆向,才可能撞成這樣。若原告只行未至或僅至中線,被告依正常行駛,完全不會撞到原告,若原告已行跨越中線,又遭車輛右側撞飛,倒地處將已在對面人行道,然以本案原告係遭車輛右側撞擊又倒在近路中央處,唯有被告行車逆向可以解釋。既然被告有逆向、超速、未注意車前撞況之過失,則本件仍應由被告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名:1.右側近端脛骨骨折。2.腦震盪。3.頭部及臉部擦傷傷口。」、「醫師囑言:於104年12月
3日至急診就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2月3日入院,於10
4年12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暫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及活動式便盆椅活動,患肢暫勿劇烈運動及負重,宜休養6週,於104年12月15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返家1個月需他人協助照顧。」可證原告之傷勢,於靜養數月後即可恢復,原告就其主張需專人看護2年,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看護費每小時200元計算基礎,乃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長照服務居家服務員之服務費標準,其目的係為落實長照法對身心失能者之居家照護,給予長照服務員每小時之服務費用,依失能程度輕重,每月最高補助90小時,其本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之一部分,避免失能者之長期照顧形成照顧家庭過重之負擔,是原告以社會福利給付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於法未合。況長照法之失能主要評估重點為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因年紀與健康等諸多因素屬於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不佳之狀態,非因本件車禍才導致失能,依據原告於車禍前一系列日常生活照片來看,即可明顯發現原告之身體狀況已不佳,日常行走狀況極不便,需要各式輔具協助,及家屬從旁照料,依此情況推知,原告因本身身體老邁等自然因素,使日常活動能力較不健全,與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才造成目前此等失能狀況迥不相符。又依診斷證明書,本件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足第三級第四趾骨骨折,再依刑事庭函詢醫院原告之就醫狀況,經醫院函覆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經治療後已接近完全癒合狀況,左足第三級第四趾骨骨折則已完全癒合,由此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於就醫後,均已達成完全癒合之狀況。
2.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對於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里長出具之家庭清寒證明,實際上多用於獎學金之申請,且該證明於實務上亦有濫用之情形。況該證明製發日期為5月31日,顯係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要求里長開立,應係臨訟杜撰,無法作為勞動能力之證明。另原告所稱重度失能照顧,應係長期照顧服務法下所稱之長期照顧,依該法第3條第1、2款規定可知,原告所稱重度失能應係長照法上身心失能者,則依該規定可推知原告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應嚴重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若此原告豈有所謂勞動能力之可能。
3.精神慰撫金:依行車鑑定報告,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且被告於事發後已數次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並給付醫療費用、購買醫療器材、生活零用金等費用予原告,原告亦已另外受領保險理賠金,是其慰撫金請求100萬元,顯屬過高。
㈡又由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原
告未走在斑馬線上,且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是本件原告應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50以上。
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超速及逆向之行為。
㈢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數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且已給付
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購買醫療器材費用、生活零用金等,共計8萬7,762元,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萬883元、
2萬2,800元、1,930元,是原告就本件損害已受有賠償金及補償金共計15萬3,375元,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沿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往華興街方向行駛時,與從該巷道之對向穿越馬路走來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足第3、4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重度失能,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4年12月3日需專人看護2年,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9萬8,000元云云,然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原告於104年12月
3日急診入院,於104年12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併參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況及其出院返家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因車禍於104年12月3日就醫,骨折部分應已癒合,又出院返家仍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
7年3月30日、同年5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70002629、107000441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45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復原,且其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及出院返家後3個月,另原告復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雖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其子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0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90)天(住院期間為104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5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期間
3個月)=20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24日新北衛心字第1042421710號函主張其業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為重度失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然該失能狀況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可採,自應予剔除。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月收入有1萬元,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重度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里長出具之家庭清寒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為維持家計利用下午及晚間垃圾車來之前至住家樓下收取民眾給予資源回收物變賣,每月約近萬元所得貼補家用」,然原告既非受僱於里長,所得亦非由里長所發放,該證明書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按月確實獲有1萬元收入之事實,且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出生,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顯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減損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足第3、4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僅小學肄業,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個人汽車烤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0號卷,下稱救字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1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年間申報所得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達385萬餘元,被告於105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約420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㈣醫療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尚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
5頁),被告對於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包含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證明書費及交通費等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74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損害於2萬9,613元【計算式:1萬9,80元+2萬元+5,268元+125元+20
0元+110元+1,930元=2萬9,61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6087號卷第14至16頁),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外,尚有逆向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5,445元【計算式:(看護費為20萬4,000元+慰撫金18萬元+醫療及交通費用2萬9,613元)×40%=16萬5,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5,613元,有被告提出之領款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此外,被告已於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先行給付8萬7,762元予原告,作為醫療費、購買醫療器材費用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070元【計算式:16萬5,445元-6萬5,613元-8萬7,762元=1萬2,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7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見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