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上訴人 黃國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105年度偵字第1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國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或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純質淨重計248.312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置於其所使用INFINIT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等情,並未認定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向 簡佑宬 所購得,亦未採納簡佑宬的證言,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簡佑宬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對我的所有指控,均屬不實,而第一審法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簡佑宬涉嫌於前揭時、地,販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犯行,經該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544號案件偵辦,該案承辦檢察官曾傳喚我於108年2月19日出庭作證時,我當時已否認有向簡佑宬購買毒品,請給我公正之判決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