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呂宥賢所為,係犯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多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為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書狀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並非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各該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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