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原告 陳裕益 原告 薛平山 原告 薛富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 蘇武峰 被告 黃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蘇武峰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等5筆土地(占用面積均為全部)內之養殖魚類捕撈後,將土地交還原告陳裕益及其他共有人 陳信元 、 薛宗昇 全體,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輝雄應將附表一編號6土地(占用面積為全部)內之養殖魚類捕撈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薛平山、薛富任,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如附表一所示;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256,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8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2,664元,尚應補繳147,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元/㎡)│×公告土地現值)│├──┼──────────────┼─────┼──────┼─────────┤│1│高雄市○○區○○段○○○○○○○號│3,862.41│1,200│4,634,892元│├──┼──────────────┼─────┼──────┼─────────┤│2│高雄市○○區○○段○○○○○○○號│4,367.97│1,200│5,241,564元│├──┼──────────────┼─────┼──────┼─────────┤│3│高雄市○○區○○段○○○○○○○號│4,193.94│1,200│5,032,728元│├──┼──────────────┼─────┼──────┼─────────┤│4│高雄市○○區○○段○○○○○○○號│4,610.66│1,200│5,532,792元│├──┼──────────────┼─────┼──────┼─────────┤│5│高雄市○○區○○段○○○○○○○號│3,874.74│1,200│4,649,688元│├──┼──────────────┼─────┼──────┼─────────┤│6│高雄市○○區○○段○○○○○○○號│10,137.49│1,200│12,164,988元│├──┴──────────────┴─────┴──────┴─────────┤│合計37,256,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