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定著於土地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是以保安婦幼診所307房即為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完全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危害他人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居雲林縣○○市○○路00號(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侵入住宅、妨害公務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4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8日18時17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逃生樓梯後,走至8樓再改搭貨梯至3樓,趁甲0000000設置在該處非開放空間、需磁卡出入之307號房未關上門,擅自入內。
二、案經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坦承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之│││偵查中之供述│甲0000000000房之事實。│├───┼──────────┼────────────────────┤│2│告訴代理訴人兼證人│證人係甲0000000工務,事發後看│││乙○○於警詢時之指│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走逃│││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生樓梯到8樓未管制門,進入B廳搭貨│││委託書。│梯到3樓,進入307房,該房一般需要持││││卡才能進去,是做為產後護理使用,目前││││未在使用,只是攝影師會進去拍個別嬰兒││││照,未開放其他人進入,不到10坪的房││││間裡面有沙發及攝影師使用的材料,被告││││並不是就診客人,亦未經過同意進入,證││││人於同日晚上10時,至上址2樓207室維││││修天花板時,請護理師到3樓開水,始││││經護理師發現被告在307室而報警處理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無故前往上址307號房內之事實。│││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書誤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監視錄影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巡視財物之態樣,且被告從當日18時17分許進入307室到同日22時許被護理師發現,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如被告有意竊取307號房內財物,本有足夠時間取得財物並逃逸,而非停留該處約4小時直至被發覺,是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尚非全然不採信。又證人乙○○於警詢陳稱未有財物損失,自難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以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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