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銀於民國107年7月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倉庫前,見 侯智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侯智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尋獲遭蔡明銀棄置之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明銀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侯智文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為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侯智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