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裁量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張智豪竊得之無線電對講機2臺,其中1臺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犯罪所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出售之無線電對講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張智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水園會館旁停車場內,未經 江培元 之同意,趁江培元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停車場之管理站內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1隻對講機出售獲得1,0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江培元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將其中1隻對講機出售獲得1,000元,及未出售之對講機,均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