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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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8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美貴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1時許,在任職之高雄市○○區○○○街芳琳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SDI-728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 王政鈞 停放路旁之ARD-7721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石美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交簡字1718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106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撞擊路邊停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5月(前案紀錄表),本件為第5次酒後駕車。兼衡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