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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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98號原告 劉建助 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榕真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抗字16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建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各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劉建助負擔。」,因原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經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及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至於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就其第二審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另行聲請,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又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97元(第一審部分)及33,576元(原告上訴第二審部分),合計為54,673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則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04元【計算式:54,673×3/5=32,8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69元【計算式:54,673-32,804=21,869】,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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