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大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大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余大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大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 楊凱涵 所駕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告余大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余大雄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楊凱涵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余大雄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大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凱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2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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