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
被告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犯重利等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傳聞已遭鈞院或其他地方法院、地檢署另案羈押中,並非逃匿隱蔽行蹤而未到庭應訊,原裁定自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傳拘均不到庭,故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此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卷宗影本可稽,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重利案件,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足憑,則被告羈押之日期係在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後,則原審裁定時,被告既在通緝中,則原審為沒入保證金之諭知,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