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雖提出以上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為乙○○之合法繼承人,惟依抗告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乙○○之父親係生於公元一八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其母 鍾氏 係生於公元一八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則與原法院依法向台北市後備司令部調閱其檢送之乙○○兵籍表(九一昂信字第五○○六號)家屬記載中,其父母之生時記載均屬不符(父生於民國000年即公元一八七一年一月一日、其母鍾氏係生於民國000年即公元一八九三年三月三日),且家屬欄中尚且記載有妻 劉氏 ,民國一年0月0日出生,再上述兵籍表為本國法所定之公文書,其在訴訟上之證據力自高於大陸地區所作之公證書,故應以被繼承人兵籍資料表所呈現狀態為真實,是本件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即與當事人所述不符,本件聲明繼承人所為繼承之表示,顯難認為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依兵籍表所載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年齡相差二十二歲,以當時農村社會習俗不相配,故該兵籍表所載顯不實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被繼承人乙○○之弟,尚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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