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七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趙盛興 之兄弟,雖非趙盛興之繼承人,惟趙盛興第二順位繼承人 英鳳蘭 前曾拋棄繼承,雖經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九十年家抗字第三0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嗣經英鳳蘭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再抗字第一一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迄今未見原法院再為適當之裁定,實侵害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抗告人於英鳳蘭拋棄繼承之權利未被排除前,為保障法律上之時效利益,自得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文。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趙盛興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謝于涵趙苧容 前向原法院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二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英鳳蘭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三六號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0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第二順位繼承人英鳳蘭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既經駁回,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為英鳳蘭之後順位繼承人,在英鳳蘭未就被繼承人遺產合法拋棄繼承前,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前開駁回英鳳蘭拋棄繼承之裁定,經英鳳蘭聲請再審,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再抗字第十一號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以英鳳蘭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不應准許,尚有疑義,以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為由,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但迄本院裁定前,原法院迄未分案辦理,是英鳳蘭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既尚未經原法院准予核備,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既尚有疑義,則在原法院調查完畢准予核備之前,抗告人仍非 趙盛清 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預為拋棄繼承,不應准許。況拋棄繼承係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抗告人只要於「知悉」英鳳蘭拋棄繼承生效後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即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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