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屬累犯,並審酌被告竊車動機及目的係以車輛供代步之用,且將竊得車內物品出售圖利,又持扣案之尖銳鐵鑽竊取物品,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不可謂不嚴重,惟其竊盜犯行致被害人損失約新台幣三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鐵鑽一支併依法宣告沒收;暨原審審酌併案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五四號案件)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予併案審理,所審酌之理由經核尚無違失之處。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附理由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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